-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新牌照號碼為BN
- (二)嗣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於110年11月22日依期檢驗而遭註銷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隨
- (二)查原告提出之全部單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45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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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5號
原 告 詹志陽
被 告 蘇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新牌照號碼為BNE-6392號,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並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費用8,820元、罰鍰、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或牌照、行照及車輛被扣所生之費用,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如有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情形,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於110年11月22日依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原告即於111年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車輛。
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尚積欠原告1期車輛貸款費用8,820元,加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內所產生之罰鍰、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燃料稅及牌照稅或牌照、行照及車輛被扣所生之費用,共計85,717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繳納。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之日止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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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約定:「乙方於繳費期間,如有情況應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辦理任何與此車輛有關之法律行為。
燃料稅及牌照稅由乙方繳納。」
(二)查原告提出之全部單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29、31、32、38至41,金額共計9,739元【計算式:3,600+1,200+39+200+450+200+150+600+3,300=9,739】,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外。
其餘原告提出之單據,或者並非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所發生,或者無從認定與系爭車輛有何關係,是均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9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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