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54,2023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張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6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472元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615元(即電信費1萬5472元、專案補貼款2萬6693元),及其中1萬54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