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5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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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敏
訴訟代理人 呂寧婷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8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2,895元。

且原告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而支出車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05元,共計6,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而支出之車資及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105元?記載理由要領: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請假出庭而支出車資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105元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告行使自身訴訟權利所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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