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74,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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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74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唐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多元化計程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多元化計程車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嗣因被告不符多元化計程車駕駛資格,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惟系爭契約第3條有約定,被告如提早違約還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租金即5萬4000元,且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期間產生違規罰鍰600元,已由原告代繳,被告應償還原告6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之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原告雖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車現既為原告占有使用,其可再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則其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非鉅,是若課予被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即1萬8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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