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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莊勝智
送達代收人 王昌立
被 告 張燿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4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南園二路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腳踝撕裂傷及間接導致高血壓,且因此支出車輛鈑金維修、車輛檢修、車台校正之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簡易庭以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68號達成調解,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調解條件載為:「㈠相對人張燿燉願給付聲請人莊勝智1萬7000元,當庭給付予聲請人點收無訛。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可知兩造已就同一事件調解成立,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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