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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詩涵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創鉅有限合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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