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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 告 古昊平(即李明珊之繼承人)
古卉妡(即李明珊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崴中(即李明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552元,及其中新臺幣62,406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 、2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52元,及其中62,406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然原告上開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日息萬分之4.3,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當。
訴訟費用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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