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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呂穆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偉明、吳湘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呂穆葦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所列被告吳湘惠部分,應提出書狀陳明何以將吳湘惠併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對象,被告吳湘惠於本件中,對原告有何侵權之行為?另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金額,並提出車損照片。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資料,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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