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18,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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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呂穆葦
被 告 吳偉明
吳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呂穆葦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陳明被告吳湘慧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對原告有何侵權之行為,另未提供車損照片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必要維修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該項裁定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於112年3月30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說明及證據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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