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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葉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樹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葉秀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補正請求被告陳柏超應給付9488元之細項為何,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如購買該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網路購物之訂單截圖等)。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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