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5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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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吳任灃
被 告 詹竣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257巷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700元,且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

經原告扣除被告前已賠償之2萬元後,仍有18,2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9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記載理由要領:原告固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告行使自身權利所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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