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山葉機車,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23日
- (二)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同意訴外人將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
- (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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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山葉機車,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分30期,每期付款2,835元,分期總價為85,050元。
雙方並約定逾期繳款時除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以線上電子簽章方式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依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36,855元、已到期利息966元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同意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36,855元、已到期利息966元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另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故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爰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1元,及其中36,855元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85,05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須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5=17,01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2,835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6期【17,0102,835=6】,始可請求全部價金。
而被告係自111年9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金,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應至112年2月24日起,始可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
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部分,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835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35元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835元 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835元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35元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2,680元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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