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57,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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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1公里900公尺處,因駕駛操作失控,以致撞擊原告所設置養護之內側護欄,造成內側護欄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經原告修繕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880元之修理費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催繳函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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