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62,202307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62號
原 告 巫昶昕
邱創明
被 告 現代之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巫昶昕、邱創明分別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系爭房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又被告依法對社區之共有部分本應具有維護、管理之責,卻長期未檢視系爭房屋共用排水管,並疏通清理,致系爭房屋排水管在大雨後,因阻塞無法疏通,雨水沿陽台之排水管逆流至系爭房屋中,造成系爭房屋內家電、裝潢等物品受損,原告巫昶昕、邱創明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25,000元之損失。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淹水為被告未維護、疏通社區堵塞之公共管線所致,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房屋淹水照片、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反映登記表格、維修報價單、物品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淹水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共用排水管堵塞。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淹水情形確為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堵塞所致,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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