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63,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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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何舒安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104年12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獨自按月支付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768元。

惟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原告已代為繳納106年1月至107年5月之社區管理費共計6萬4056元(計算式:3,768X17月=6萬4056,下稱系爭管理費)。

嗣後兩造協議離婚,但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代繳之管理費,被告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0月8日離婚,兩造結婚後,原告承諾被告不用工作,只要帶好小孩,家庭生活費都由原告負擔,系爭管理費確實由原告支付,但系爭管理費屬於家庭生活費,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結婚,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記事欄位可參,是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理費支出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生活費用,合先敘明。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生活費皆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乃係依夫妻之經濟能力合意約定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支付屬於家庭生活費之系爭管理費,自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至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被告獨自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管理費受有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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