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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李冠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8日至原告處就醫後,依約應給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236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且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急診病歷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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