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37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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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吳添福
訴訟代理人 吳圓緣
被 告 葉茹晴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彭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被告葉茹晴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被告彭觀明自110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茹晴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觀明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志」之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

又被告葉茹晴於109年3月下旬,透過Facebook覓得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

詎葉茹晴聽聞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

(三)被告葉茹晴乃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於109年4月1日下午1時許、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吳添福,佯稱為其嫂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致吳添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6日11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葉茹晴再於同日12時22、23分提領共10萬元後,將提領金額交予被告彭觀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17頁)。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茹晴答辯⒈被告係於Facebook徵才廣告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之代為領款工作,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帳戶予聯絡人,嗣後依聯絡人之要求,至自己帳戶領取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彭觀明,其並不知悉帳戶內款項屬於原告,亦未預見自己係受詐騙集團利用,且法令並無禁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及協助他人領款,是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

且被告葉茹晴提款時詐欺行為業已既遂,被告葉茹晴應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⒉又如單以政府、媒體宣導防詐措施,即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虞,而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匯款至不認識之被告帳戶,應可預見有受詐騙之虞仍予匯款,應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彭觀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葉茹晴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⒊被告葉茹晴既能預見上開情形,仍為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應認被告葉茹晴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葉茹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法令並無禁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及協助他人領款,其主觀認為係找工作云云。

然如此係正當工作,被告葉茹晴理應知悉其雇主名稱、有面試過程,並應取得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投保勞、健保等,然此工作均付之闕如,已難認係屬正當合法之工作。

⒌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工作內容,僅需提供自身所有帳戶,並代為領款,即可獲得領取款項4%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2號電子卷一,下稱偵卷第12頁)。

可知被告葉茹晴於此工作中付出之勞力甚微。

次查被告葉茹晴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9年4月6日領取64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依被告葉茹晴自陳之報酬比例,被告葉茹晴即可取得25,960元【計算式:649,000×0.04=25,960】之高額日薪,較諸被告葉茹晴付出之勞動力,其所獲得之報酬顯然並不相當,被告葉茹晴顯然可推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不法之犯罪行為。

是被告葉茹晴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葉茹晴雖辯稱於原告匯款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被告葉茹晴無從再與詐欺集團共同侵權等語。

然被告葉茹晴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為原告受詐欺之共同原因,被告葉茹晴並非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始有參與,是其抗辯無須負共同侵權責任,自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關於故意侵權行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見解似尚有分歧。

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未就加害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限制,且細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係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故可推論倘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情況中,如可證明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確實亦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則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⒋被告葉茹晴辯稱原告至不認識之被告葉茹晴帳戶,應可預見有受詐騙之虞仍予匯款,應與有過失云云。

然如上所述,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始足當之。

而本件原告之匯款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是尚難認原告匯款行為構成與有過失。

⒌且查原告於警詢時所述,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為原告之嫂子取信原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是縱使原告匯款時填載戶名為葉茹晴,然原告係本於信賴親戚之前提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尚難認原告於當時可預見係匯款予詐欺集團,則被告葉茹晴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葉茹晴自110年9月8日、被告彭觀明自110年10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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