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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黃筠捷
被 告 丁玥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重小字第42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見新北院司促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捨棄違約金請求,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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