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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曾苡嫙
訴訟代理人 賴權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補正請求交通費用之單據(如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並就車輛交易折價部分提出證明文件(如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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