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411,2023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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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曾苡嫙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賴權致
被 告 王闡

送達代收人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33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路旁訴外人張北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車倒受損,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2830元、車輛交易折舊費用2萬元、每日上下班交通費2萬7000元、每日接送子女上下課交通費2萬7000元及其他衍生交通費7500元,共計9萬4330元,又張北承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機車維修部分,原告只有提出估價單,沒有發票與完工照片,應無任何損失;

而交易折舊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

每日上下班交通費、每日接送子女下上課交通費及其他衍生之交通費用,均無任何憑據,原告請求皆非有理由。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車輛維修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本件機車維修報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7頁),且就事故經過為被告並未為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停放路旁之本件機車,造成本件機車受有車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與車損本身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繕費用為1萬2830元(含工資2600元、零件1萬0230元),此經原告提出GOGORO公司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631元(計算式:7031+2600=9631),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提出報價單與車損照片,實可證明確有受到車損且有維修之必要,自無由僅因尚未維修或未提出發票等情,而免除被告之賠償之責,此已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本件機車交易折舊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機車確因被告駕駛不慎受有車損,雖未能提出因車損而衍生交易上損失之鑑定報告,然因GOGORO該品牌僅能透過原廠修繕並無其他維修管道,必然留下修繕紀錄而影響後續交易價值,此經原告敘明於卷,且此確為該品牌電動車之修繕現狀,基於電動機車確有交易上之特殊性,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本件機車受損、修繕之部位、全新車價及車輛出廠時間,酌定本件交易折舊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接送子女上下課交通費查原告就子女上下課交通費用部分提出包車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上開收據之乘車地點確實為原告住處至原告子女就讀之內壢國小,此與原告子女之學生證可認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且時間亦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起算,是此部分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依包車單據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400元(計算式:4800×3+2000=16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由准許。

⒋其餘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對其有利之事實,當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自難僅憑原告之開價率然認定賠償之金額為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031元【計算式:9631+6000+16400=3203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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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30×0.536×(7/12)=3,1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30-3,199=7,0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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