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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戴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補正請求被告李柏毅、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金額之項目為何(應列明細項,如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薪資損失、精神賠償費用各為何)、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即1萬7300元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維修車廠出據並蓋印之估價單、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明細表、請假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等)。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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