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43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鄧王月英(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王月英、鄧凱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鄧王月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2年1月7日,而被告鄧王月英於起訴前即111年1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鄧王月英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鄧王月英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鄧王月英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鄧王月英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