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476,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陳建海
被 告 陳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店小字第15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32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