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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送達代收人 鍾宇軒
被 告 劉志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劉志強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1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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