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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顧澤民
被 告 林恩慈
林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恩慈為發票人,並經被告林正安背書,票號CH266321號,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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