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540,2023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劉宸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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