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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涂富銀
被 告 張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疏未注意,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使本件車輛受有車損,後續維修支出新臺幣3萬6000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修繕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事故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萬6000元,均為零件費乙情,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600元(計算式:36000×0.1=36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3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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