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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隆
訴訟代理人 劉素惠
被 告 汪慧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0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汪慧瑜、王信東(以下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之所有權人,為太舜四季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之規定,住戶應按月應付管理費與公共基金,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年9月31日欠繳管理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3906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調漲管理費未經合法程序,我知道調漲時,就跟原告反應,但原告都不予理會,後來我接到通知要開會,在開會前,我有寄出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可以補正程序,我也明確說明,只要程序有補正,我就會交管理費。
但原告仍舊不理睬,過一段時間,就直接對我提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催告之存信函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1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否認欠繳之事實,而僅是爭執原告調漲管理費未經合法程序見(見本院壢小卷第40頁反面),是欠繳管理費之事實,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住戶為當然之繳費義務人」、「本社區管利費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所有權狀之記載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為依據」「管理費用一般住家(含3、4樓)每坪50元,店面(含B1、1、2樓)每坪40元。
繳交期間每2個月為一期,第一個月為繳交期,第二個月1日起逾期繳納者,每日加收滯納金5元」,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有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而被告就其主張所認本件社區規約就管理費調漲違反程序之事實,被告提出另一版本之「太舜四季社區住戶公約」為據,經本院比對規約中關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條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現行版本與被告提出版本中,差異處為空戶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每坪50元計算或以每坪30元計算,此外其他部分文字當為相同,然關於社區每坪之管理費用應以多少為基準,實為各社區之自治事項,自難僅因此部分費用之不同,率認原告所提出之本件社區規約有何違法之處。
另被告雖主張本件社區現行住戶規約之通過,有違反程序之情事,此抗辯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然無從自被告所所提出之規約版本中得出,應認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40頁、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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