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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劉志賢
被 告 黃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外籍人士,依被告於移民署所留在台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此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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