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593,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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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鄭桂香
被 告 葉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每月租金為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系爭租約尚未屆期,被告竟於111年6月2日要求原告搬走,嗣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搬遷,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竟未返還原告系爭押租金。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30,000元,及搬遷費20,000元,共50,000元等語。

四、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收受原告系爭租金30,000元,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搬家所支出之搬遷費20,000元,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搬遷費之依據為何,且租約終止後,原告本需遷移,並不因原告終止租約之原因、時間而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30,000元,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抵充原告未繳足之租金、違約金、水電費、損害木板之賠償等語,則被告應就原告負有前開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茲就兩造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關於不足租金4,000元部分: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15,000元……。

承租人租期不滿2年,租金為17,000元……退租時出租人得自押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個月,即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上開約定,原告租期既不滿2年,每月租金自應以17,000元計算,然原告每月僅給付15,000元,原告自積欠2個月不足租金共4,000元。

(二)關於違約金17,000元:觀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

互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承租到6月底(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原告在系爭租約未屆期前,任意終止租約,卻未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被告,依上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17,000元。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求其不要再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述,自難採憑。

(三)關於木板釘釘子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對室內進行任何裝修……但嚴禁在門板、浴室釘釘子,經發現出租人得向承租人以一釘1,000元罰款,自押金中扣除。

原告自承有在系爭房屋使用釘子,並有卷附系爭房屋木板牆釘痕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58至59頁)。

故被告依上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元,洵屬有據。

(四)關於水費350元、電費1,177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一)水費:由承租人負擔,基本費為350元……。

(二)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依台電電表度數減二樓使用度數。

互核被告提出之電費單、電表、承租時電表紀錄(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尚未繳納水、電費乙節並未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尚有水費350元、電費1,177元未繳納為真實可採。

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6,473元(押租金30,000元-4,000元-17,000元-1,000元-350元-1,177元=6,47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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