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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羿錦
被 告 吳伊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竟自111年10月起即違約按時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清償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2萬68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催告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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