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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徐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智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致本件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訴訟程序自亦無從進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訊問程序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原告嗣雖具狀陳報「姜智雨」之住○○○○○區○○○路000號」。
惟查,桃園市中壢區並無「敦化南路」之路名,另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查詢車牌號碼「8G-571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資料,然亦查無上開車輛車籍登記為「姜智雨」之資料。
又原告迄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致本院自無得特定本件起訴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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