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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張莉菁
被 告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押租金為48,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
嗣原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4條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剩餘1個月押租金24,000元,然被告迄未歸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元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已終止租賃關係,及其應退還之押租金金額為24,000元,惟辯稱原告破壞系爭房屋,且應退之押租金24,000元已退還訴外人即綽號小林之人,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返還押租金,及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原告與小林住在一起,破壞系爭房屋,且已以現金交付小林押租金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既不負賠償責任,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1個月押租金,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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