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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姚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羽柔、張哲皓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地址,使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真實之年籍資料,而原告雖具狀聲請調取臉書等其所指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以查明使用人(即所指被告)資料,然原告並未陳明所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名稱、公司地址,暨被告所使用之正確帳號內容,本院亦無法函查相關資料。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②查明及陳報被告之正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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