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639,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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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趙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三桂
被 告 曹棨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6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合一街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經過龍合一街25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斯時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壢小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675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萬0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萬0765元。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車輛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500元,及本件車輛修繕完畢後,仍有龍頭操作不順暢之情形,請求被告再予賠付3000元等語,然此部分請求,原告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賴原告片面之詞而逕予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76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50×0.536×(8/12)=5,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5,985=10,76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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