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曾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2元,及其中新臺幣84,745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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