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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6號
原 告 何庭豪
訴訟代理人 王思樺
被 告 劉芙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60號),於民國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即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參見卷附之送達文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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