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733,202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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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33號
原 告 陳正秩
被 告 賴韋竣
藍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8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03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韋竣於111年7月27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藍鳳梅,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交岔口處,因違規變換車道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修車及隨身衣物等物品毀損之損失共2萬8038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803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亦即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與被告賴韋竣已於112年5月16日在本院調解中心達成調解(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77號),約定被告賴韋竣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並約明「兩造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則依前所述,針對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除前揭調解所約定之1萬4000元外,原告已不得再要求被告賴韋竣為任何額外之賠償。

而針對前揭調解所約定之1萬4000元,倘被告賴韋竣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得逕持調解筆錄聲請對於被告賴韋竣為強制執行,亦無再重行起訴之必要。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賴韋竣給付2萬8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藍鳳梅應與被告賴韋竣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藍鳳梅僅為機車乘客(參見卷附警方檢送車禍資料即明),並非機車駕駛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賴韋竣之駕車行為係受被告藍鳳梅之指示或操控,則就被告賴韋竣本件車禍行為,尚乏法律依據得令被告藍鳳梅與被告賴韋竣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被告藍鳳梅應與被告賴韋竣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及其構成要件事實,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03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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