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77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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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鍾柏彥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鍾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鍾柏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9日7時5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我人坐於車內,被告鍾思勇(以下與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駕駛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突然倒車向本件車輛駛來,還來不及警告就已撞擊上本件車輛,為此請求本件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通勤車資648元、通勤增加之時間成本2376元及請假前往調解之時間成本14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932元。

二、被告答辯:㈠鍾思勇:我沒有任何錯誤,我不知道是誰撞到誰,我沒有在肇事車輛上,我沒有駕駛肇事車輛,事故過程我不知道等語。

㈡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是鍾思勇突然倒車向本件車輛方向開來,我來不及採取作為提醒對方,對方車輛就撞上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鍾思勇於警詢時則稱:該處是中壢客運停車場,我駕駛肇事車輛要掉頭,不清楚後方情況,也不知道對方是否突然出現我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事故現場照片碰撞處與原告所述之經過可互相核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僅與自己先前於警詢所述明顯矛盾,更與客觀事證未符,顯係為脫免責任所杜撰之虛詞,要無可採。

是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疏未注意之事實為真,而鍾思勇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鍾思勇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㈣查鍾思勇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於卷可參(見個資卷),是鍾思勇於事故時應可認屬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應可認定。

而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執行鍾思勇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鍾思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賠償金額之計算⒈車輛修繕費用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3500元(含零件費用6800元、工資1200元、烤漆55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9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80元(計算式:6800×0.1=680),另加計工資1200元及烤漆5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7380元(計算式:680+1200+5500=738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駁回。

⒉通勤車資、通勤增加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車輛確有受損待修之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為此車輛維修起迄時間自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此期間共9個上班日,從是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搭公車出發到公司(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通德起重),通勤方式為公車,為此多支出通勤車資648元、通勤增加之時間成本2376元,此經原告陳明於卷,且被告並未就此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本院觀諸本件車輛受損之部位及照片所示之受損程度,可認此修繕期間尚屬合理,又原告通勤方式係以公車,除對車資部分以公車票價請求係屬合理,且搭乘公車本會增加通勤時間,實合於常情,而原告對增加之時間成本部分,係以基本時間為基數,亦未逾合理程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24元(計算式:2376+648=3024),應為有據。

⒊請假前往調解費用部分至於原告其餘前往調解委員會等處支出之時間成本費用部分,因原告前揭損失,此係因欲主張權利或進行司法訴訟所生之費用,難認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0404元(計算式:2376+648+7380=10404)。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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