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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82號
原 告 郭旭強
被 告 沈裕淵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1月6日13時50分許,當時原告郭旭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停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被告沈裕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靠邊停車時不慎撞擊上本件車輛,為此請求本件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3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由事故後之本件車輛照片觀察,看不出有受損,因此本件車輛是否有受損,乃至於有修繕必要,應屬可疑;
且被告提出BMW大桐汽車之估價單為111年7月2日開立,距離事發時間已半年,與常情不符;
另原告提出手寫之收據,被告否認該紙收據之真實性;
又原告車輛有違規停放機車優先道之事實,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百分之30;
本件車輛已使用逾5年,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確有駕駛肇事車輛經過本件車輛時,與本件車輛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事故現場照片碰撞處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互相核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靠邊停車時疏未注意之事實為真,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有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之過失,此部份原告雖確有此部分之違規行為,然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移動,是本件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惟與本件肇事原因無涉,故違規行為部分應純屬行政處罰問題,並無肇事責任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計算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萬7000元乙情,有手寫據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4年3月乙節,有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00元(計算式:47000×0.1=47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7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駁回。
⑶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就BMW大桐估價單所開立之時間,應是111年2月7日,距離事故發生約1個月,被告泛稱距離事故發生已半年云云,顯是對於日期排列方式之錯誤解讀,要無可採。
又依上開估價單可知,本件車輛左側後後視鏡確有受損之情,而原告為節省修繕費用之支出,後續委請非原廠之人處理,實符合常理,且此部分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應為採可採。
另原告既是後續委請他人以4萬7000元修繕,自無由再以BMW大桐估價單所出具之估價金額為請求,附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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