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蘇淑慧
被 告 KHONCHAN SAMUT(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欲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誤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為證,並有彰化銀行所檢送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