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起駛時,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沿同路段直行行車即由原告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使切出來時,沒有估算好距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應該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萬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係原廠所製作,項目與事故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
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該維修費用均為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