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80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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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鄧智謙
被 告 李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餘民國111年9月16日7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為此支出本件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1625元、額外支出之上下班油資7840元、機車月租電費1495元、車牌換發規費300元,共3萬1260元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機車維修報價單、維修發票、電費使用方案、通勤地圖及距離示意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可信實。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機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㈠車輛維修費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1625元(含零件部分1萬7800元、工資3825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本件機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6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計算式:17800×0.1=1780),加計工資382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605元範圍內(計算式:1780+3825=560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額外支出之上下班油資、機車月租電費此部分請求,經原告提出電費使用方案、通勤地圖及距離示意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原告確有進場維修本件機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335元(計算式:7840+1495=9335),應屬有理。

㈢車牌換發規費經本院參酌本件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件機車之車牌確有毀損需更換之情,原告此部分雖未能提出對應之單據,然衡酌原告請求金額與實務更換牌照之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元,亦屬有理。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2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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