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80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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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快樂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社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因不滿原告在社區處理保全交接事宜,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向原告稱「你做保險的很會講」、「在社區亂搞,欺負社區住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原告並因而於同年7月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患有失眠症及疑似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是向原告稱「不要以為你是做保險的就可以這樣隨便想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樣會影響住戶安全利益」,並未為原告所稱之系爭言論。

且被告之所以會講上開言論係因社區要交接保全人員,須經過所有住戶開會同意後方得為之,然主任委員未出面,原告身為副主任委員卻未經上開程序(即住戶開會同意),逕自處理上開交接事宜,被告才講上開言論。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36、414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誹謗等不法情事,原告現又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之公共事務有一定之決定權及執行權,其執行社區事務自應受住戶之監督,則社區住戶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原告之名譽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

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系爭社區當時正進行保全人員交接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保全人員交接應行作業程序一節,兩造間存有認知上的落差(即被告認為系爭社區如要支出超過10萬元之項目,須經全體住戶開會允許方得為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被告進而為系爭言論,是可認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係對於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事之程序正當性及適法性提出質疑,即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對於屬公共議題之社區保全人員交接程序,而為合理之評論。

復觀諸系爭言論之文字,亦未流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妨害名譽中,亦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名譽權之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原告處理社區保全人員交接一事,就其中程序部分是否適法之「相當理由」,進而就此「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而非憑空污衊,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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