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佳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及自民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佳潤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三、被告答辯
- (一)被告廖宴榮答辯
- (二)被告吳佳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宴榮就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事,構成
- (三)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日是用被告廖宴榮的卡進入地下室等語
- (四)是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吳佳潤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潤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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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冠德青璞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蕎璟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廖宴榮
吳佳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吳佳潤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被告廖宴榮前承租冠德青璞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屋,於111年6月19日駕駛發財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之地下室載運行李搬離時,因系爭車輛之帆布頂架過高,碰撞系爭社區地下5樓之消防灑水頭及地下4樓之車道鐵捲門封板。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4,8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宴榮應給付原告3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二)備位部分如認被告廖宴榮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被告廖宴榮主張之駕駛人即被告吳佳潤,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佳潤應給付原告34,8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宴榮答辯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且社區高度灑水頭較限高為低,原告並未提醒致發生碰撞。
被告廖宴榮雖曾表示願意修繕,但原告未提供油漆色號及廠牌致被告廖宴榮無從修繕,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佳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宴榮就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事,構成訴訟外自認云云。
然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故並不存在訴訟外之自認。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宴榮於訴訟外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並提出說明書為證。
然查該同意書係記載:「茲有本人,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8樓,於111年6月19日搬遷時,不慎碰撞B5F車道上方消防泡沫配管致其傾斜及消防泡沫頭壹只毀損。
另車道上方鐵捲門蒙皮變形。」
(見本院卷第12頁)固可知悉被告廖宴榮於111年6月19日搬遷,並因而導致系爭社區設備毀損,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宴榮即為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
(三)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日是用被告廖宴榮的卡進入地下室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當日既係被告廖宴榮自租屋處進行搬遷,則其搬家公司或協助搬家之友人,均可能使用被告廖宴榮之通行證進入地下室,是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廖宴榮所駕駛。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宴榮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是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吳佳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說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佳潤給付34,86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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