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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梁鈺和
被 告 彭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
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人格、名譽之貶損,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
惟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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