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84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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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頌
訴訟代理人 李臺富
被 告 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蘋果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962元。

詎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2,886元。

而被告既已逾3期未繳管理費,原告得依系爭規約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請求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除了原告以外,尚有另一個管理委員會(下稱訴外管委會),其已將管理費繳納至訴外管委會指定之帳戶,其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已繳納管理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被告主張已繳納111年6月起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查被告提出永豐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其上記載戶名為「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系爭帳戶確實屬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帳戶,是應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帳戶此為訴外管委會開設,且訴外管委會並不合法等語。

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可知同一社區內,僅得同時存在單一之合法管理委員會,縱使原告與訴外管委會均主張其為合法成立,然此係原告與訴外管委會間,就實質上單一之管理委員會,爭執何者具有代表權而已,非謂系爭社區同時存在二個管理委員會。

(四)而系爭社區既僅有單一管理委員會,縱使原告與訴外管委會現就何者具有合法代表權限有所爭執,均不妨礙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應由系爭社區中,具有合法代表權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且查原告提出之規約,亦未約定管理費必須繳納至特定帳戶(見司促卷第6至22頁),是應認被告已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五)至於被告繳納之管理費現雖由訴外管委會所管領,然此係原告與訴外管委會間,於確認何者具有合法代表權後,得否向無代表權之一方請求交付帳戶管理權限之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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