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86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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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64號
原 告 潘律安

被 告 楊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在被告車輛後方停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提出之維修費單據為10,200元,其中為零件為8,400元,工資為1,800元,則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9,07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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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536×(3/12)=1,1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1,126=7,2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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