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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蔡鍾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528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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