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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謝孝晴
被 告 林旺震 (即林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遠彰即林明早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前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自93年10月起林遠彰便未依約償還消費款本金4萬5112元及利息、違約手續費,經查林遠彰於93年9月20日死亡,而被告甲○○時為林遠彰之養子,且被告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惟甲○○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遠彰即林明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5112元,及自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債務已逾15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林遠彰於9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見其所積欠之借款萬4萬5112元,至遲應是於93年9月20日以前所借得,而林遠彰所積欠之借款,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計算,應於108年9月20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卻遲至112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堪認原告對林遠彰之借款4萬5112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對之主權利即借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遲延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林遠彰之借款與遲延利息等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之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含本金4萬5112元及利息、違約手續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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